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9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崔世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肆拾捌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利息按郵政儲
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
年率1.42%),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於110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48,
0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等件為證(卷第15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