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9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97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吳立鴻
被 告 王宸彤即王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本信用貸
款約定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約定書內容涉訟時
,借款人同意以因本信用貸款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
在地或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經
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且與原告往來之分支
機構係為左營分行等情,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111年度雄簡字第97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吳立鴻
被 告 王宸彤即王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本信用貸
款約定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約定書內容涉訟時
,借款人同意以因本信用貸款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
在地或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經
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且與原告往來之分支
機構係為左營分行等情,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