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9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97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詹吳玉桂即詹國泰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詹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王順成簽訂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詹國泰為連帶保證人
,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之記載,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繼承詹國泰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上開合
意管轄之拘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
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
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