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9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宇盛
林皇伯
被 告 黃世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
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㈠民國1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9日
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
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
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2月9日起即未
依約攤還本金,尚欠本金53,640元,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㈡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
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
%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又依
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
約書(下稱增補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本貸款借款期間
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
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第4項約定:本貸
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
止補貼之情事時,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
前列第1款約定利率計息,故若被告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
主管機關僅補貼3個月利息。詎被告自111年2月28日起即未
依約攤還本金,尚欠本金93,332元,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
(附表編號2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減縮,卷第67頁筆錄):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簽約對保記
錄查詢、線上同意聯徵記錄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
卷第13至3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請求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利率 1 109年6月9日 53,640元 自111年2月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 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0年6月28日 93,332元 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 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 本金合計 146,972元
111年度雄簡字第9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宇盛
林皇伯
被 告 黃世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
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㈠民國1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9日
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
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
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2月9日起即未
依約攤還本金,尚欠本金53,640元,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㈡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
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
%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又依
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
約書(下稱增補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本貸款借款期間
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
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第4項約定:本貸
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
止補貼之情事時,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
前列第1款約定利率計息,故若被告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
主管機關僅補貼3個月利息。詎被告自111年2月28日起即未
依約攤還本金,尚欠本金93,332元,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
(附表編號2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減縮,卷第67頁筆錄):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簽約對保記
錄查詢、線上同意聯徵記錄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
卷第13至3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請求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利率 1 109年6月9日 53,640元 自111年2月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 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0年6月28日 93,332元 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 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 本金合計 146,9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