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111年度雄簡字第9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紀蓉
孫郁榛
被 告 陳憲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
壹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以下業務:㈠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若有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餘款
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513元及利息。
㈡約定以ALL PASS現金卡為使用工具申辦信用借款,如未依約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付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
週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9,256
元及利息未清償。㈢申辦信用貸款18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民國93 年7 月23日起至98年7 月2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49,121 元及利息。
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9 年8 月25日併入原告公
司,由原告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受讓上揭3 筆債權,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
現金卡契約、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金額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經濟部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
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1年度雄簡字第9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紀蓉
孫郁榛
被 告 陳憲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
壹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以下業務:㈠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若有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餘款
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513元及利息。
㈡約定以ALL PASS現金卡為使用工具申辦信用借款,如未依約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付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
週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9,256
元及利息未清償。㈢申辦信用貸款18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民國93 年7 月23日起至98年7 月2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49,121 元及利息。
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9 年8 月25日併入原告公
司,由原告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受讓上揭3 筆債權,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
現金卡契約、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金額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經濟部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
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