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1年度雄補字第13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34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木成之遺產管理
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
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8,5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以外,尚餘1,600元未繳。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1年度雄補字第134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木成之遺產管理
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
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8,5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以外,尚餘1,600元未繳。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