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111年度雄補字第15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52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木成遺產管理人
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
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3,7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以外,尚餘500元未繳。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436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