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款111年度雄補字第15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5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啓明(原名:李啓釗)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3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以外,尚
餘500元未繳。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