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1年度雄補字第15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54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元宏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核發111年度
司促字第11814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1年6月30日送達被告,
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4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
繳裁判費5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
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