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補字第15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55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永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
2000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1年7月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
所,於111年7月15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1,1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610元。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到院,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111年度雄補字第155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永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
2000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1年7月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
所,於111年7月15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1,1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610元。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到院,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