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補字第16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6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葉懿慶之遺產管理
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8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
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111年度雄補字第16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葉懿慶之遺產管理
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8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
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