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1年度雄補字第16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6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榮福之遺產管理
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4919號支付
命令,該命令於111年8月9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1,5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經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600元。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