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111年度雄補字第6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619號
原 告 陳柏元
被 告 劉伊靜
李岱容
李苑凭
李洸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兩造
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07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而原告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
上,與被告劉伊靜以如附表所示之拍定金額共同得標買受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分為1/ 40、建物應有部分為1/4)
,原告取得其中應有部分3 分之1 (即土地應有部分為1 /120、
建物應有部分為1/ 12 ),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30303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該拍定金額應足為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依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
不動產分割所受利益為應有部分拍定價金3 分之1 即新臺幣(下
同)219,667 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附表
原告與被告劉伊靜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303 號共同拍定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0303 號拍定金額 原告於本件訴訟可受利益,以拍定所有權應有部分1/3 計算 (元以下四捨五入)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0 498,999元 498,999 元× 1/3 =166,333 元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4 128,000元 128,000 元× 1/3 =42,667元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1/4 32,000元 32,000元× 1/3 =10,667元 合計 658,999元 219,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