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補字第9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94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翊瑋、黃加伃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1,3
45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111年度雄補字第94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翊瑋、黃加伃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1,3
45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