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2年度雄全字第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相 對 人 鑫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
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勝國際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
郭子儀向原告申請貸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4,022元
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並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積欠款
項範圍內為假扣押。惟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
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約定書在卷可佐。依首揭說明,兩造應受上開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準此,審酌兩造應訴之便利性認本件應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借款,
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將清償借款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
雄簡900號民事事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是原告
於聲請之本件假扣押,依前開說明,本院亦無管轄權,爰一
併移轉至本案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