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雄小字第10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夏小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