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小字第11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1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蔡湘芸即蔡青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112年度雄小字第11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蔡湘芸即蔡青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