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11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1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蔡煜翔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7日23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五甲
三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蕭硯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依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
,060元(工資6,098元、材料8,962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
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7日事故發生當時,僅遭輕
微碰撞,並未有任何效用或外觀上之毀損,應無更換保險桿
之必要,詎料於事故發生後兩週,系爭車輛保險桿外觀即因
不明原因遭刮花,顯然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遭刮傷非系爭事故
除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依與蕭硯貞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15,060元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
照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暨電子發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進行上開維修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系爭車輛之毀損是否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
決意旨可參)。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而前開條文雖有舉證責任倒置
之規定,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
此僅限於「過失」之推定,請求權人仍應舉證證明係因駕駛
人之不法行為造成損害,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如被害人
所受損害無從認定係駕駛人之行為造成時,自無賠償責任可
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無非係以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估價單暨電子發票為憑。觀之前開原告所提估價單及車損
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明顯之刮痕,且本件維修係
拆換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噴漆,然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隊之現場彩色照片(本院卷第137-139
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並未見刮傷
痕跡。又原告所提車損照片拍攝時間為110年8月23日,距系
爭事故發生之110年8月7日已相差16天,縱系爭車輛後保險
桿受有明顯擦損,然就受損之時間、地點及損壞原因為何,
尚無法僅憑前揭照片判斷,更難認定損壞原因即與被告有涉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損壞與
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自無可認原告主張為可取。是以,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之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損害,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即毋須負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
責,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