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小字第13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周子幼
被 告 林海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寶華商銀、泛亞商銀)約定以
魔力現金卡為使用工具申辦信用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如未依約於每月最後繳款日前繳清最低應付金額,即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99,984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
8 月1 日輾轉受讓前開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
則抗辯其最早有向泛亞商銀借款未還,另加計利息,嗣債權人改
為寶華商銀、原告公司後就不清楚細節了,也看不懂原告所提證
物資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啓
用表、現金卡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以本件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雖辯稱其不清楚自己所
積欠之債務明細,然就其確實有向泛亞商銀借款乙事並未爭執,
復未提出何反證說明原告債權有無效、不存在,或已經受清償等
情,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