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小字第14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45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劉家瑜
被 告 許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4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