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小字第14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施品瑩
輔 助 人 施金寶
訴訟代理人 董小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
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至113年7
月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
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息(目前為1.845
%)。本貸款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6個月本金寬緩,第7
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
貼,若補貼期間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被告願自主管機關
停止補貼之日起改依約定利率計息。若未按期還本付息時,
逾期第一個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逾期第二個月計收違約金5
00元,逾期第三個月計收違約金600元。惟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自111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欠本金76,685元未還。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程序當庭表示:就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是揆諸首揭說明,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