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小字第16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6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曾秉中
卓士雄
被 告 林明澤即林政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