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小字第17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7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林琮祐
被 告 黃世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1日遷
址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證。而其目前遷移住所不明,亦有本院送達回證可佐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112年度雄小字第17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林琮祐
被 告 黃世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1日遷
址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證。而其目前遷移住所不明,亦有本院送達回證可佐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