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小字第4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43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黃俊彰
被 告 倪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