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小字第4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4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 告 吳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9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民國111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6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民國111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2年度雄小字第4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 告 吳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9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民國111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6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民國111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