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小字第8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8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陳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請求返還借款,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0,37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商人,依兩造所簽定之中國信託
個人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0條第2項固約定
合意以被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本院卷第9頁),然系爭借款契約屬原告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
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又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
其籍設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112年度雄小字第8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陳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請求返還借款,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0,37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商人,依兩造所簽定之中國信託
個人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0條第2項固約定
合意以被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本院卷第9頁),然系爭借款契約屬原告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
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又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
其籍設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