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小字第8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8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克郁
被 告 曾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66,8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商人,依兩造所簽定
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5條固約定合意以本院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然上開借款契
約其他約定事項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
。又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籍設高雄市岡山區,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2年度雄小字第8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克郁
被 告 曾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66,8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商人,依兩造所簽定
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5條固約定合意以本院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然上開借款契
約其他約定事項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
。又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籍設高雄市岡山區,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