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2年度雄簡聲字第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蔡美玲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11年3月
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6,040元、到期日111年11
月1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並持之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020號
裁定(聲請人嗣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
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聲請人
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與相對人間亦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顯見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冒用聲請人名義而偽造者。是聲請人
既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自毋庸負何票據責任,業經聲
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2年度雄
補字第740號,下稱系爭本案)。因兩造間系爭本案之審理
,非待相當之時日無以終結,若進行強制執行,恐使聲請人
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固有明文。惟依前開規
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乃以執票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強
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而言,倘執票人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即
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與必要,自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固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然相對人迄未執系爭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查無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有本院查
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雖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然相對人迄未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
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