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2年度雄簡聲字第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邱淑楓




相 對 人 陳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後,本院一一
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七二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暨囑託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一三一號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二八八號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二年度雄司簡調字第一五三八號(含後續改分案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
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0號本票裁
定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67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暨囑
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助字第3131號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司執助字第5288號強制執行中(下合稱系爭執
行事件),然聲請人現已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爰請求
於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0號本票裁定為強制
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以該等本票均屬偽造為由,訴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538
號繫屬在院,均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確認無訛,依首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本件票據債權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
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就該金額受償,而未能及時運用資
金,導致可能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6之損失。
而本件確認之訴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1年,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
約4年,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
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為1,296,000元【計算式:5,400,0
00元×6%×4年=1,296,00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為此數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