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10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簡宏任
被 告 林翔鋠即林楷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8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86,000元,嗣後經多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返
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LINE對
話紀錄、台灣銀行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
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業於112年4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2年度雄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簡宏任
被 告 林翔鋠即林楷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8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86,000元,嗣後經多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返
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LINE對
話紀錄、台灣銀行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
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業於112年4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