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10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薛智為
被 告 謝欣成地政士即陳啓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啓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柒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啓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啓章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向原吿借
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簽訂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
借款期間為108年12月18日至113年12月18日,自撥貸之日起
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加2.43%機動計付,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陳啓章於111年2月
12日死亡,所有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963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
人陳啓章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陳啓章於原吿處設有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信用借款
約定書約定,於清償期屆至時,免憑被繼承人陳啓章之存摺
及取款憑條或支票,原吿逕可就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取償。原
吿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11年10月6日自系爭帳戶內扣抵永
豐卡費5,655元、抵銷卡款11,003元後,就餘額20,981元於1
12年1月7日先抵沖上開信用借款之程序費用500元、選任遺
產管理人費用1,000元,次沖利息15,593元,剩餘3,888元沖
抵本金,被繼承人陳啓章尚欠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478,
591元及利息未償還,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啓章之遺產
範圍內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陳啓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吿478,591元整,及自1
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3計算之利息。
(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吿願提供現金或102年度甲類第一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作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第125頁)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啓章死亡時,依國稅局之金融財產清
單所示,被繼承人陳啓章現金於111年2月11日餘額為37,597
元,另有利息42元,扣除卡債5,655元、11,003元、費用1,5
00元、利息15,593元、本金3,888元,本金尚欠478,591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吿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與其所述相符之所述相符之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963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個人金融
放款產品指標利率變動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77至10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51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