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10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匯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政汶
被 告 林俞岑即林渝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7,949元,及自民
國(下同)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1%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32萬7,9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嗣於112年7月間變更為劉佩
真,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
院卷第7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匯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康公司)於
109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林俞岑即林渝宸(下稱林俞岑)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借款期
間為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
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上開引用利率加計週年
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引用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
155%機動計息,並展延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付息,寬
限期滿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
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而依借據第6條及授信
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匯康公司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本金32萬7,949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另被告林俞岑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
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業務
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被告林俞岑之戶籍謄本、匯康公司變更登記表、匯康
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3,5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112年度雄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匯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政汶
被 告 林俞岑即林渝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7,949元,及自民
國(下同)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1%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32萬7,9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嗣於112年7月間變更為劉佩
真,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
院卷第7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匯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康公司)於
109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林俞岑即林渝宸(下稱林俞岑)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借款期
間為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
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上開引用利率加計週年
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引用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
155%機動計息,並展延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付息,寬
限期滿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
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而依借據第6條及授信
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匯康公司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本金32萬7,949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另被告林俞岑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
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業務
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被告林俞岑之戶籍謄本、匯康公司變更登記表、匯康
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3,5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