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10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曾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14日起至109
年1月14日止,應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
息,並按月於每月15日繳款,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尚
積欠199,627元(本金196,639元,已計未收利息2,988元)
及約定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用卡須知、
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2年度雄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曾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14日起至109
年1月14日止,應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
息,並按月於每月15日繳款,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尚
積欠199,627元(本金196,639元,已計未收利息2,988元)
及約定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用卡須知、
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