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10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黃靜茹
被 告 帝冠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5,267元,及自民
國(下同)112年2月8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年息3.615
%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
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21萬5,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帝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冠公司)於109
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邱國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萬
元,雙方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4
年12月8日止,約定按月繳息,並自110年6月8日起以1個月
為1期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0
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9%機動計
息,自110年7月1日起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計週年利率2.145%機動計息,且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
被告帝冠公司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
欠本金21萬5,2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另被告邱國維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
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郵政儲金利率表
(年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2,3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112年度雄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黃靜茹
被 告 帝冠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5,267元,及自民
國(下同)112年2月8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年息3.615
%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
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21萬5,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帝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冠公司)於109
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邱國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萬
元,雙方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4
年12月8日止,約定按月繳息,並自110年6月8日起以1個月
為1期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0
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9%機動計
息,自110年7月1日起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計週年利率2.145%機動計息,且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
被告帝冠公司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
欠本金21萬5,2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另被告邱國維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
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郵政儲金利率表
(年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2,3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