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11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劉世章
被 告 中維包裝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琨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玖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維包裝興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許琨琮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三年,並於112年4月30日清償完畢
,借款利息按年息0.845%加碼年息2.035%按月計付,並同意
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機動計息,如
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413,9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
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依上
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日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372,551元 3.505%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1,395元 3.505%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13,94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2年度雄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劉世章
被 告 中維包裝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琨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玖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維包裝興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許琨琮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三年,並於112年4月30日清償完畢
,借款利息按年息0.845%加碼年息2.035%按月計付,並同意
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機動計息,如
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413,9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
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依上
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日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372,551元 3.505%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1,395元 3.505%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13,94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