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雄簡字第12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蘇震
被 告 蔡蕙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零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零肆
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㈠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聯邦銀行清
償,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
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96年11月4日尚欠本息及到期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
37,404元(含本金130,409元)未清償。㈡申請現金卡使用,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128,881 元,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4 %計
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96年11月30止尚積欠本
金及利息共計51,89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消費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