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12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林泳宏
被 告 吳宥銘即寶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獨
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
稱之非法人團體不相當,自無當事人能力,是訴訟上,僅應
認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977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有關管轄權之認定,除得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有關普通管
轄權之認定,自應依同法第1 條有關自然人訴訟管轄權之規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總
約定書第15條第k項雖約定「客戶茲同意以台灣(空白)法
院為非專屬之管轄法院」,然觀其文義顯然未具體限定以一
定之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不能認定兩造已有合
意使訴訟歸屬任何特定法院之意思,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
之立法意旨相違,應屬無效,自難認本院為其等合意指定之
管轄法院,合先敘明。又「寶吉工程行」之組織類型為獨資
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吳宥銘為訴訟當事人
,而吳宥銘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大樹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自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