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12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朱真珍即朱宸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
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793號判決)。
二、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簽
訂授信約定書,依據前開約定第22條之記載:「立約人同意
本契約以貴行信義分行為履行地;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
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兩造就本件借款所生之訴訟,
已合意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依首揭說明,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應拘束受讓債
權之原告。準此,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