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112年度雄簡字第12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洪進財
被 告 孫煜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
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餘
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
。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
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
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確認票據權利義
務之訴訟,並不包括在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
58頁;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第51頁)。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固有記載發票地,惟原
告為發票人,並以票據債務人身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而係簽
發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已經消滅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
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再被告住所地為臺南市永康區,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
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