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簡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號
原 告 王呂緞
被 告 賴育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號)民
國11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38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0,38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前起駛,未注意左右車輛行人,亦未讓騎
乘機車行進中之原告優先通行,因此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左手第四指掌骨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五掌骨骨折
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7,40
5元、醫療用品費用881元、看護費用210,000元、交通費2,2
00元、薪資損失282,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
應由被告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正在倒車,系爭車輛靜止,
是原告自己衝撞過來,雖然系爭車輛車頭在路中間,但是是
原告自己撞到的,不應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有薪資損
失,被告雖然有聽母親說過原告在做生意,但原告無法做生
意與被告無關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事故肇事
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可見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下午2時39分05秒、06秒時,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車輪,已呈右轉狀態,且起步
駛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停車位,此時原告沿鼎金
後路41巷由西往東方向駛來發生碰撞,碰撞後系爭車輛煞車
燈亮起。可見系爭車輛係起駛時發生碰撞,非處於靜止狀態
中遭原告碰撞。是以被告未禮讓行進中之原告先行,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㈡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380,382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應
堪採信,已如前述。故被告就原告因事故所生之損害自應負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405元,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31至39頁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②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81元,並
提出費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41頁)。原告受有外傷,自
有更換所需醫療耗材之必要。惟其中免洗褲80元及衛生紙18
元,應屬日常生活所需,非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性支出
,應予扣除。則原告此部分請求783元為有理由。
③看護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由家屬看護全日60
日及半日30日。縱原告係由親屬照顧,所支出之勞力及相關
費用仍可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應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害。惟診斷證明書上
係記載需專人照顧2個月,就原告主張超過兩個月之看護必
要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認原告看護必要應為2個月。
審酌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400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之看護
費損害應為14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必要無理由
④交通費:原告主張因事故就醫支出交通費2,200元,並提出收
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審酌原告受有外傷不便應
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惟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中有2紙搭
乘日期均為109年12月24日,起訖地點均為高榮至澄清路之
收據,而該日原告甫出院,理論上只會有單程搭乘之必要,
是以其中1紙200元之收據係屬重複亦無必要應予剔除。故原
告請求交通費2,000元要屬有據。
⑤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6個月無法從事擺攤工作,薪資損
失為282,500元。被告就原告事故發生前有擺攤做生意乙節
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4、35頁)然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
間2、3個月( 見本院卷第31頁),考量原告年事已高,休養
期間應以3個月計算,超過3個月的部分原告未證明有不能工
作須休養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期間應以3個月計算
。原告雖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107年攤販經營概況統計結果
為小吃食品飲料類平均每攤全年利潤565,000元,但此為107
年統計,且小吃食品飲料類範圍廣泛,原告亦未申報所得稅
,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審酌109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1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
元,爰依據此酌定原告因此所受之薪資損失金額為71,909元
【(109年12月18日至31日10748元+110年1月1日至2月28日48
000元+110年3月1日起至17日13161元=71909】。逾此範圍之
請求無理由。
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依前引規定足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賠償即慰撫金要屬有據。審酌原告所受
之傷害程度非鉅,及原告及被告名下所得均非鉅,被告過失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200,000元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過高無理由。
⒉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45,715元,有存
摺影本可證,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後為380,38
2元【(醫療費用7405元+醫療用品783元+看護費144000元+交
通費2000元+薪資損失71909元+慰撫金200000元)-45715元=3
80382】。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 宣告假執行。並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於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2年度雄簡字第3號
原 告 王呂緞
被 告 賴育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號)民
國11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38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0,38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前起駛,未注意左右車輛行人,亦未讓騎
乘機車行進中之原告優先通行,因此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左手第四指掌骨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五掌骨骨折
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7,40
5元、醫療用品費用881元、看護費用210,000元、交通費2,2
00元、薪資損失282,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
應由被告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正在倒車,系爭車輛靜止,
是原告自己衝撞過來,雖然系爭車輛車頭在路中間,但是是
原告自己撞到的,不應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有薪資損
失,被告雖然有聽母親說過原告在做生意,但原告無法做生
意與被告無關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事故肇事
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可見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下午2時39分05秒、06秒時,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車輪,已呈右轉狀態,且起步
駛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停車位,此時原告沿鼎金
後路41巷由西往東方向駛來發生碰撞,碰撞後系爭車輛煞車
燈亮起。可見系爭車輛係起駛時發生碰撞,非處於靜止狀態
中遭原告碰撞。是以被告未禮讓行進中之原告先行,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㈡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380,382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應
堪採信,已如前述。故被告就原告因事故所生之損害自應負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405元,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31至39頁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②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81元,並
提出費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41頁)。原告受有外傷,自
有更換所需醫療耗材之必要。惟其中免洗褲80元及衛生紙18
元,應屬日常生活所需,非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性支出
,應予扣除。則原告此部分請求783元為有理由。
③看護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由家屬看護全日60
日及半日30日。縱原告係由親屬照顧,所支出之勞力及相關
費用仍可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應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害。惟診斷證明書上
係記載需專人照顧2個月,就原告主張超過兩個月之看護必
要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認原告看護必要應為2個月。
審酌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400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之看護
費損害應為14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必要無理由
④交通費:原告主張因事故就醫支出交通費2,200元,並提出收
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審酌原告受有外傷不便應
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惟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中有2紙搭
乘日期均為109年12月24日,起訖地點均為高榮至澄清路之
收據,而該日原告甫出院,理論上只會有單程搭乘之必要,
是以其中1紙200元之收據係屬重複亦無必要應予剔除。故原
告請求交通費2,000元要屬有據。
⑤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6個月無法從事擺攤工作,薪資損
失為282,500元。被告就原告事故發生前有擺攤做生意乙節
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4、35頁)然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
間2、3個月( 見本院卷第31頁),考量原告年事已高,休養
期間應以3個月計算,超過3個月的部分原告未證明有不能工
作須休養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期間應以3個月計算
。原告雖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107年攤販經營概況統計結果
為小吃食品飲料類平均每攤全年利潤565,000元,但此為107
年統計,且小吃食品飲料類範圍廣泛,原告亦未申報所得稅
,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審酌109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1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
元,爰依據此酌定原告因此所受之薪資損失金額為71,909元
【(109年12月18日至31日10748元+110年1月1日至2月28日48
000元+110年3月1日起至17日13161元=71909】。逾此範圍之
請求無理由。
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依前引規定足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賠償即慰撫金要屬有據。審酌原告所受
之傷害程度非鉅,及原告及被告名下所得均非鉅,被告過失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200,000元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過高無理由。
⒉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45,715元,有存
摺影本可證,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後為380,38
2元【(醫療費用7405元+醫療用品783元+看護費144000元+交
通費2000元+薪資損失71909元+慰撫金200000元)-45715元=3
80382】。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 宣告假執行。並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於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