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112年度雄簡字第5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吳虹慧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張邦教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6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
0號鑑定報告書第四頁之方案2修繕方法,修繕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之公共排水管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
費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應修繕妥其2樓樓地板水管漏水問題及賠償牆壁污損之
粉刷費,及委請律師繕寫之存證信函費用。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變更,最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
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43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
系爭1樓)與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下稱
系爭2樓)為同一建物上下樓層。因系爭2樓房屋水管滲漏水
,經常造成系爭1樓臥室、地面及客廳牆壁之污水。於民國1
10年6月1日,再度發生嚴重漏水,2樓房屋不斷滲下大量水
流,致系爭1樓臥房、客廳天花板及牆壁大面積污損,地面
也嚴重積水,經通知被告改善,被告請水電工在系爭2樓房
屋通水管,當晚情況雖稍有改善,嗣後系爭1樓仍一再發生
漏水之情形(下稱系爭漏水)。經原告聲請調解,被告於調
解時表示,系爭2樓也曾淹水,已自行購置抽水機因應,否
認漏水原因在系爭2樓。由於上開漏水狀況嚴重,原告先行
施作系爭1樓污損之油漆修復部分,支出5,000元,又漏水亦
影響居住生活品質,原告因而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樓房
屋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另賠償原告系爭1樓房屋修繕費
用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漏水事件究其主因,係因系爭1樓屋後防火
巷增建設施,及公寓頂樓陽台排水孔部分阻塞,致社區公共
排水不良,無法正常排放至公寓1樓後方防火巷之公共排水
溝渠,導致排水滿管逆向溢流至系爭1、2樓;至於原告主張
油漆系爭1樓之費用5,000元,如鑑定結果認漏水可歸責於其
的話,願意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漏水係因被告疏未維護系爭2樓房屋之水管所致,業
據其提出漏水照片、粉刷估價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21-27頁),並聲請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
爭漏水事件進行鑑定,然被告辯稱系爭1樓房屋因後廚房增
建,導致公共水管堵塞而致滲漏等語(本院卷第45、145頁
),是兩造就本件漏水原因確有爭執,而有委託專業機關鑑
定釐清漏水原因之必要。
⒉經查:關於漏水原因乙節,本院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該會函覆鑑定結果,依其於112
年3月6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第3-4頁所載:「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確為排水管
長年堵塞,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係為公共排水管及系爭2樓後
陽台排水口污漬堵塞,其滲漏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及其他以
上樓層住戶,即頂樓及2-5樓之公有公共排水管阻塞肇致積
淹反汙至系爭2樓陽台排水口…」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係經兩造同意之鑑定機
關,且核其實施鑑定人員之專業資格、採取之鑑定方法、過
程以及得結論(漏水原因)之推理,尚無不當或偏頗,自形
式及實質上以觀,尚無瑕疵可指,其結論應可憑信。又被告
辯稱,本件漏水係因系爭1樓房屋後廚房增建,導致公共排
水無法排出所致云云,然亦未聲請補充鑑定或送其他專業機
關鑑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⒈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1樓房屋漏水確係因被告及其
以上樓層住戶所使用之公共排水管阻塞所致,已如前述,而
該棟公寓尚無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人,是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排除對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所為之侵害,而修復方法
業據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提供3個建議修繕方案:方案1:(
由系爭2樓通管)系爭2樓後陽台定期通管維修清潔。方案2
:(由系爭1樓後廚房設置公共排水幹管清潔口)系爭1樓開
維修孔後定期清潔通管。方案3:(各樓層自行接排水管路
至公寓後外牆)敲打各樓層後外牆及陽台地板結構,挖除排
水管路予以截斷改管外配到各樓層明管配置於公寓後外牆,
最後於公寓1樓住家內部臥室、客廳、廊道地板敲打排水管
溝,埋設大口徑公共排水管路進行排水引流至屋前排水溝改
善,各自維護管理等語。原告主張以方案2為妥(本院卷第1
45頁),又系爭鑑定報告亦表示:實施方案2於第5年後較方
案1為佳,方案3涉及各樓層設置意願等語,是上開3種修繕
方式雖均能修繕漏水,然而,相較之下,若以方案2修繕,
無須其他樓層配合即可進行,對於兩造生活之影響較小,堪
認方案2乃修復系爭漏水之較佳方法。至於被告辯稱,如採
方案2,原告應把增建之部分拆除云云,然其未舉證系爭漏
水與原告增建部分有關,所辯並不足採。故原告依上開鑑定
結果,請求被告按系爭鑑定報告方案2工程方式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並負擔修復費用,洵屬有據。
 ⒉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系爭1樓房屋修繕費用、及系爭漏水
所致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共有部分之修繕,係因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負擔修繕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其所使用之公共排水管疏於維護修繕而阻塞致發生漏水,
污損系爭1樓臥室、客廳天花板及牆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照片(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110年6月
1日下大雨,漏水溢流至系爭1、2樓,而被告既未舉證其對
系爭2樓使用之公共排水管維護修繕義務並無缺失,或對於
防止滲漏水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推定被告對系爭
1樓房屋因滲漏水造成之損害,為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⑴系爭1樓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漏水而支出修繕費用5,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
為據,本院審酌系爭1樓房屋自110年6月起滲漏水迄今,時
間非短,臥室、客廳天花板及牆壁因漏水而污損,確有油漆
粉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情形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權受
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
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本件原告雖主
張其因系爭漏水,致其受有精神損害,遂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但本件原告因系爭漏水而受有損害者
,僅限於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未能證明因此有何人格權受
侵害,且被告當庭表示:每次系爭1樓反應漏水,其委請水
電師傅通水管就會改善,願意每半年即通一次公共水管等語
,原告亦當庭陳稱:只要被告有通陽台水管就不會漏水等語
(本院卷第44-45頁),顯見被告對於原告反應漏水時,並
無怠於處理或推卸責任之事由,縱原告受有損害要難認情節
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依法不合,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
告方案2所示工程方式、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並負
擔其修復費用;暨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4月25日(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本判決第1項雖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