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5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林泳宏
被 告 劉玲即東京食堂小吃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0日止,還款方式為自
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約定利息
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
息(目前為1%),利息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
,按年息1%計算(嗣中央銀行延長優惠利率期限至111年6月
30止),110年3月27日後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定儲
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目前為2.47%)。被告應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其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計付違約金。後被告於110年7月14日簽立增補契約,借款
期限變更為113年6月20日,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1年8月
19日止,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320,23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央行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簡介、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
率及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機動調整表、增補契約、客戶放
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誤,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