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7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被 告 林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貸款新臺幣(下同)261,748
元,有其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復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7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參,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