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8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4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梁欽峯
被 告 黃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13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約定書第13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向
原告借款2筆,各為475,000元及25,000元,借款期間5年,
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0.575機動計算(目前為百分
之2.045)。倘被告遲延還付本息,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12年1月29日,尚欠484,130元未
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