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8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佑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884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佑笙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天佑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迄今尚積欠本金281,884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催討返還未果,劉天佑既為連帶保證人
,就上述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中華
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281,884元 自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