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8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6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陳國華
被 告 蕭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3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簽立契約,約定台新銀行辦理消費者貸款業務相關之信用
保險由伊承作,如向台新銀行辦理消費者貸款之借款人,於
保險期間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時,由伊賠償台新銀行
損失金額之90%。
 ㈡嗣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1間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150,000元(
下稱系爭借貸),惟未遵期清償,尚積欠附表二「被告原對
台新銀行欠款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共120,262元,經
伊於101年9月4日賠償台新銀行損失金額之90%即108,236元
(即附表二「原告賠償對台新銀行金額」欄總合)。故依系
爭契約、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08,236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36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
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見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簡字第134號卷第11頁至第21頁、本
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
述為真實。
 ㈢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
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
告所提出之理賠金額計算表及債權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37頁、第39頁),可認原告前揭請求金額108,236元中,涉
及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如再請求遲延利息,實屬複利計息
,原告經通知,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
、第2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頁),參照前揭規定,自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重複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236元,及其中原告受讓台新銀行就系爭契約之本金104,716
元部分【計算式:116,351元×0.9=104,71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自債權讓與日即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8,236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原不列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
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良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104,716元 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11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賠償項目 被告原對台新銀行欠款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賠償對台新銀行金額 (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可請求利息金額(新臺幣/元) 1 本金 116,351 104,716 104,716 2 99年6月10日起至99年12月11日為止之利息 3,555 3,200 0 3 99年6月10日起至99年12月11日為止之遲延利息 356 320 0 總合 120,262 108,236 104,716 備註 「原告賠償對台新銀行金額欄」計算式:「被告原對台新銀行欠款金額欄」×0.9,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108,236元 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