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9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宋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
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嗣於91年10月28日追加額度
,適用特惠利率年息16%,如有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則
改按年息19.9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8年2
月13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8,164元未清償。嗣
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
告周知,被告自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為此,爰依
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
,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