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9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鴻聯
訴 訟代理 人 郭雅慧
被 告 國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
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國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一公司)於民國109 年
6 月4 日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蘇宜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辦
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6 月16
日起至114 年6 月16日止,按月繳息,並自109 年12月16日起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自109 年6 月16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
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9%計算,自110 年3 月28
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
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 計收之違約金,
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國一公司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65,688 元及利息未清償,另應支付違
約金,被告蘇宜蓁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
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應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