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9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5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被 告 莊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帳號:000000
000000號),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約定得於貸
款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借款手續
費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的2%;如被告動用借款額後所生債務(含
本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現金卡本金103,512元;嗣大眾銀行
與原告合併(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員106年1月17日函),
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
定事項、現金卡交易明細、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催收紀錄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審酌,本
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請求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利率 103,512元 (現金卡) 自95年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