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9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5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陳威廷
被 告 黃郁雯即黃裕斌即正裕爽爽夾之繼承人
黃識強即黃裕斌即正裕爽爽夾之繼承人
黃李桂雲即黃裕斌即正裕爽爽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裕斌即正裕爽爽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裕斌即正裕爽爽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裕斌即正裕
爽爽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零肆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肆
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郁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裕斌即正裕爽爽
夾於109年6月18日向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 元,利率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0年3
月27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即1.5%減1.4%加計0.9%
浮動計息;另自110年3月28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加0.91%機動計息,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
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若黃裕斌
遲延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應另
計違約金,即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
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黃裕
斌自111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未償還。㈡
又黃裕斌於110年8月25日向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借款300,000 元,利率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即1.5%減1.4%加計0.9%浮動計息
;另自110年7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6%
機動計息,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若黃裕斌遲延清償時
,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應另計違約金,
即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黃裕斌自111年8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未償還。黃裕斌
於111 年8 月28 日死亡,被告為黃裕斌之繼承人,且未於
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裕斌之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黃裕斌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黃郁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識強、黃李桂雲
則到庭稱:被告不清處黃裕斌與原告間之借貸狀況,且黃裕
斌並未遺留任何遺產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雖辯稱未領得任何遺產等語,然縱為真實,惟此乃原
告是否有查得被繼承人黃裕斌之遺產而得實際就遺產為執行
取償之問題,尚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本件訴訟
上請求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黃裕斌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2年度雄簡字第95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陳威廷
被 告 黃郁雯即黃裕斌即正裕爽爽夾之繼承人
黃識強即黃裕斌即正裕爽爽夾之繼承人
黃李桂雲即黃裕斌即正裕爽爽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裕斌即正裕爽爽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裕斌即正裕爽爽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裕斌即正裕
爽爽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零肆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肆
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郁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裕斌即正裕爽爽
夾於109年6月18日向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 元,利率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0年3
月27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即1.5%減1.4%加計0.9%
浮動計息;另自110年3月28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加0.91%機動計息,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
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若黃裕斌
遲延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應另
計違約金,即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
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黃裕
斌自111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未償還。㈡
又黃裕斌於110年8月25日向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借款300,000 元,利率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即1.5%減1.4%加計0.9%浮動計息
;另自110年7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6%
機動計息,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若黃裕斌遲延清償時
,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應另計違約金,
即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黃裕斌自111年8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未償還。黃裕斌
於111 年8 月28 日死亡,被告為黃裕斌之繼承人,且未於
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裕斌之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黃裕斌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黃郁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識強、黃李桂雲
則到庭稱:被告不清處黃裕斌與原告間之借貸狀況,且黃裕
斌並未遺留任何遺產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雖辯稱未領得任何遺產等語,然縱為真實,惟此乃原
告是否有查得被繼承人黃裕斌之遺產而得實際就遺產為執行
取償之問題,尚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本件訴訟
上請求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黃裕斌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